(2017)湘0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贺1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卫兵,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卫兵,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蒋炼,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谭辉,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国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民警,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贺卫兵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卫兵及委托代理人蒋炼、谭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龙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不断上访,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又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并作出《训诫书》,其中“训诫内容”第四条明确表示,“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8月9日又再次进京(当时正逢反法西斯胜利70周年大阅兵前的特别维护期)。因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8月9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接到报案并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将原告依法传唤至宝塔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调查证实了原告存在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宝)决字[2015]第1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实施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贺卫兵宣读,当场送达,原告贺卫兵拒绝签字。同时被告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同日将原告交由湘潭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湘潭市公安局拘留所对拟羁押人员收押前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体检,经检查原告患有皮肤病及肿块待查病因。8月9日拘留所拒收,对原告没有执行拘留。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将原告贺卫兵送湘潭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岳公(宝)决字[2015]第1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为了报复原告曾经上访行为,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6日强制将原告送进湘潭市拘留所,直至2016年2月16日才对原告予以释放,被告的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经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和教育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被告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岳公(宝)决字[2015]第1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合法且适当。国务院《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2015年8月9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将原告贺卫兵交由湘潭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因经检查原告患有皮肤病、肿块待查病因,8月9日对原告没有执行拘留,是原告的身体原因不符合收押的条件,但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原告作出岳公(宝)决字[2015]第1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因此而撤销,且被告已于2015年8月9日对原告宣读并当场送达了岳公(宝)决字[2015]第1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贺卫兵对此次行政处罚亦知晓。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将原告贺卫兵送湘潭市公安局拘留所,是对岳公(宝)决字[2015]第1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继续执行,在拘留所对原告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上也载明了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的依据为岳公(宝)决字[2015]第12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给原告,对原告实施了拘留,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原告实施拘留十日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卫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卫兵负担。上诉人贺卫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报复上诉人曾经有上访行为,指派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6日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制将上诉人送进湘潭市拘留所,至2016年2月16日才将上诉人释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9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