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98号被告人冯茂球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球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茂球,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经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林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茂球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友,被告人冯茂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冯茂球在家照顾瘫痪在床的父亲,闲着无事,便购买了尼龙绳制作了一批猎捕野生动物的捕猎套,将其放在上塘村小源冲山场,捕猎野生动物。2016年4月初,被告人冯茂球发现其布置的套子套住了一只小猴子,就将其带回家中饲养。在未竹口乡上塘村开挖机的贝江乡洋涓村村民赵某某得知此事,见到被猎捕的猴子后萌生了购买猴子的念头。赵某某找到被告人冯茂球提出购买猴子,后被告人冯茂球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2016年4月7日,未竹口乡上塘村村民得知此事后及时告知该村委会干部,该村干部派人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将猴子退还上塘村委会。2016年6月6日,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动物种类、保护级别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该动物是一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Macacamulatta)。2016年10月10日,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该猕猴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0月14日已将猕猴移交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森保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茂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书,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森保站的证明,被告人冯茂球的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湘动植鉴[2016]动鉴字第35号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盘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1、赵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森林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指认笔录及猎捕野生猴子照片,被告人冯茂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茂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办理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一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茂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冯茂球的所猎捕的猕猴已被追回,且移交至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森保站,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茂球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冯茂球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拯救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打击刑事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茂球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茂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