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黄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杰,男,生于1993年11月14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到��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杰容留黄某、胡某某二人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汉渝巷其居住的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7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杰容留黄某、胡某某二人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汉渝巷其居住的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杰容留许某某、胡某某二人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汉渝巷其居住的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17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杰容留黄某、胡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汉渝巷其居住的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1、证人黄某、胡某某、许某���、刘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黄杰的供述;3、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检查照片;4、辨认笔录;5、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黄杰、胡某某、刘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琳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余俊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