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蒋金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辉。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蒋金辉通过攀爬外墙装修脚手架翻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148号6楼604号的出租房内,在房间内盗窃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部尼康牌D80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两个相机镜头(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480元、518元)、一部VIVO手机及一条项链。2016年12月31日,蒋金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星笔记本电脑,后从其住处搜出上述单反相机、镜头、项链。案发后,从蒋金辉处扣押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蒋金辉爬窗进入被害人蒋某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148号6楼604号租住房内,盗窃被害人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台、尼康牌D80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部及两个相机镜头(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480元、518元)、VIVO手机一部及项链一条。2016年12月31日,蒋金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星笔记本电脑,后从其住处搜出所盗单反相机、镜头、项链。案发后,从蒋金辉处所扣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蒋金辉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租房合同,证人程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蒋金辉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刑字(2017)1-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蒋金辉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被害人指认电脑内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金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