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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孟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孟某,王某2,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孟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王某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孟某、王某2、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孟某、王某2、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为琐事与郭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1遂于2016年6月29日下午,喊被告人孟某等人去找郭某。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孟某和徐某(另案处理)、阿三(身份不详)、小三(身份不详)携带关公刀去恐吓郭某,仍驾驶苏J×××××轿车将被告人王某1等人送到天场镇秦桥村路口附近处,被告人王某1让被告人刘某原地泊车,后带领被告人孟某、王某2和徐某、小三、阿三持关公刀到天场镇秦桥村六组的被害人郭某5的种子农药门市前。在知道郭某不在家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和徐某便拿关公刀进入门市内,夯砸门市的门窗和屋内物品;被告人王某2和阿三、小三拿砍刀站在门口。被告人王某1见孟某1欲拿手机报警,便持关公刀威胁孟某1不准报警,被被告人孟某拦住。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载被告人王某1等人逃离案发现场。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门窗、农药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49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孟某、王某2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12日、2016年8月24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王某2等人事后已赔偿郭某5损失,郭某5对被告人孟某、王某2、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孟某、王某2、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5的陈述,证人郭某、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杨某、孟某1等人的证言,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孟某、王某2、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王某1、孟某、王某2、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1、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孟某、王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2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孟某、王某2、刘某取得被害人郭某5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孟某、王某2、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三、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