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永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学,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中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学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学及其辩护人刘中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害人李某、韩某夫妇的儿子李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害人李某、韩某通过其亲属认识被告人徐永学,要被告人徐永学帮忙使李稳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永学谎称可以寻找人脉关系帮忙,并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李某、韩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徐永学收取上述费用后,没有为被害人李某、韩某疏通关系,将该款用于自己公司的资金周转。2016年3月14日,李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依法判决。随后,被害人李某、韩某多次要求被告人徐永学退还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徐永学采用逃避的方式拒绝还款。2016年9月13日,被害人李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肖家村附近发现被告人徐永学,于是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徐永学追讨钱款并不让被告人徐永学离开,被告人徐永学无奈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徐永学抓获。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徐永学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韩某退还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永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账户、手机用户开户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邮政汇款单,银行流水清单,关于徐永学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退款谅解协议,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永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永学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徐永学认罪悔过,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徐永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还了被害人的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徐永学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徐永学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永学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均证实,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徐永学后,缠着被告人徐永学要钱,不让徐永学离开,被告人徐永学无奈报警。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当时现场只有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徐永学两人,被告人徐永学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完全剥夺,被害人李某也只是缠着被告人徐永学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徐永学完全有能力强行逃跑,而被告人徐永学没有逃跑而报警,其客观上有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永学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还了诈骗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永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思玲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