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魏浩新与左照落、冯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浩新,左照落,冯红伟,平顶山旭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刘彦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147号原告魏浩新,男,汉族,2009年2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左照落,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冯红伟,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平顶山旭升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任庄汽车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刘彦娟,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浩新诉被告左照落、冯红伟、平顶山旭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浩新的委托代理人路新安、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照落、冯红伟、平顶山旭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浩新诉称,2016年9月24日许,原告乘坐被告冯红伟驾驶的豫L×××××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41线漯河市西城区开发指挥部门前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照落驾驶的豫D×××××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浩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左照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D×××××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平顶山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平顶山旭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857.1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审查四证与复印件不符,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其他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部分应当留存余额。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进行核减,核减比例在15%-20%之间。原告未成年,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为宜。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关于该两部分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应该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左照落、冯红伟、平顶山旭升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左照落驾驶豫D×××××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因路面洒水湿滑,判断错误,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冯红伟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号车辆乘车人董利华、方森焱、魏浩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6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照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红伟、董利华、方森焱、魏浩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马新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为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批文同意自2016年8月4日00时00分起,对车牌号为豫D×××××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名称由平顶山市旭奇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平顶山市旭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左照落的准驾车型为B2D,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浩新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425.18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沈丹。2016年10元12日,郾城区城关镇新新文印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沈丹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在其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沈丹的户籍地址为漯河市××区阴阳××乡大楼××号。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6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左照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红伟、董利华、方森焱、魏浩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浩新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425.18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和相关病历,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以上共计9225.18元。经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方森焱已经起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方森焱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424.16元。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魏浩新和方森焱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魏浩新支付赔偿金7386.44元{9225.18÷(9225.18+3264.16)}×10000。下余1838.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母亲沈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地标准即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40.92元(11696.74元/365天×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40.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魏浩新支付赔偿金1006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浩新支付赔偿金10066.1元;驳回原告魏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由原告魏浩新负担710元,由被告左照落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