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48号原告王某1,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刘某,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曹乐为,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乐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光山县十里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情感彻底破裂,其于2016年4月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许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由其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4、婚后债务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光山县十里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王德珍于1997年农历9月初2生婚生长女刘某3,于2001年6月8日生婚生长子王某2。婚后双方沟通较少,并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后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许离婚。原告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再查明,婚生子王某2平时跟随原告王某1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位于光山县砖桥镇陈岗村××三间砖瓦住房一套;2、位于光山县××街道两间两层住房一套;3、光山县化纤厂面积为124平方地皮一处;4、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豫15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王某1、被告刘某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并忠实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系他人介绍介绍相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王某1于2016年4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王某1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调查,被告刘某同意与原告王某1离婚,故对原、被告就离婚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2跟随原告王某1生活时间较长,且婚生长子愿意随其母生活,结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长子王某2应由原告王某1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共同财产,本院酌定,位于光山县××街两间两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光山县化纤厂124平方地皮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就砖桥镇陈岗村董楼村民组三间砖瓦屋一套房产,原告陈述该房屋是其与被告婚后所建,而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对上述房屋,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对上述房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车牌号为豫S×××××号牌小型面包车,归被告刘某所有,根据该车车况,被告刘某酌情给付原告王某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刘某按每年5000元支付子女抚育费用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款于每年阳历12月底前由被告给付给原告;三、位于光山县十里街两间两层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位于光山县化纤厂124平方地皮归被告刘某所有;四、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王某1车辆折扣款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