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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1、嵇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1,嵇某某,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9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刘某1,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嵇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刘某2,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1、被告嵇某某、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1、被告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利息4,200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2与被告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1系被告���某2、被告嵇某某的女儿。2016年6月5日被告刘某2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是被告嵇某某和被告刘某1取得,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按印的借据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随用随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1、被告嵇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对涉案借款的时间及数额亦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刘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被告嵇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被告刘某1、被告嵇某某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某某已向被告刘某2、被告嵇某某、被告刘某1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给付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履行出借人的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2、被告嵇某某、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被告嵇某某、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保全费262元,由被告刘某1、被告嵇某某、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于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