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梦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梦奇,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峰市。2009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2017年2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梦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航、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梦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梦奇在宁城县天义镇”柴火铁锅炖”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一同用餐的胡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梦奇用餐盘、啤酒瓶和拳头致胡某面部创口单条长度达8.5cm,累计长度达12.90cm;左侧眼眶两眼下壁及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胡某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梦奇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梦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梦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梦奇及胡某等人在宁城县天义镇”柴火铁锅炖”饭店喝酒。期间,因胡某要求被告人刘梦奇喝酒,被告人刘梦奇与其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梦奇用餐盘、啤酒瓶和拳头致胡某面部创口单条长度达8.5cm,累计长度达12.90cm;左侧眼眶两眼下壁及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被告人刘梦奇亦被胡某打伤。经鉴定,胡某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为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人刘梦奇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梦奇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梦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自负,并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2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刘梦奇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梦奇故意伤害胡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梦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梦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梦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梦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拘役,其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梦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代理审判员  蔡 婧人民陪审员  邱树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