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15号原告:沈某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安徽南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告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邢某甲的抚养权由被告决定;3、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二月初二按乡俗举行婚礼,2004年7月生育婚生女邢某甲,现年13岁。平时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2005年5月13日双方在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大我11岁,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两人争吵不断,结婚时被告家庭条件很差,欠外债十几万元,后双方在高淳做石子生意,至2008年才将所欠外债还清,回狸桥后,与他人合伙开设屠宰场,原告在屠宰场整日劳作,而被告在外赌博玩乐,双方矛盾起来越大,基本无法沟通。2015年4月清早,被告在狸桥街上当着众人的面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心恢意冷,搬至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彼此无法交流,且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准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狸桥镇先华屠宰场组织机构代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产清单、职工岗位名单、股东股份清算单、宣州区商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投资资产表复印件各两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建设狸桥镇先华屠宰场以及屠宰场的土地目前属于国有出让性质,资产为5608981元,其他资产6052284元,屠宰场关闭补偿资金为1170099元;4、宣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邢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共同财产中屠宰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不是个人的,是合伙企业,最终分割时还要减去被告为开这个屠宰场所背负的债务,沙场、酒店是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邢某某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先华屠宰场是合伙企业,非个人财产;2、先华屠宰场贷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先华屠宰场欠银行债务95万元;3、先华屠宰场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先华屠宰场在政府关闭补贴时做过评估,是277.414万元;4、被告和原告共同借款合同,贷款客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夫妻向农商行借款50万元;5、被告借条复印件十二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这只是部分的,向个人借款104万元;6、被告银行记录复印件二十九页(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狸桥金萍大酒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负责经营的酒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资产清单和职工名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资产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屠宰场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不是个人企业是合伙企业,有独立的资产和负债,它的资产应该以现在的评估价格来计算,还要减去负债,再按照被告所占的份额,最终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持有的屠宰场合伙份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明确,本院庭审查明被告在屠宰场享有47.5%;对证据二、三,银行借款及评估报告,庭审中查明系先华屠宰场的债务及资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笔抵押贷款有抵押物,银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本院认为该款系原、被告共同向银行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还是用屠宰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称该借款与其向其他个人借款均用于酒店和沙场经营,然上述借款远远超过酒店和沙场投资,故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对证据五,原告认为:1、借条原告未见到,2、邢华山系被告的弟弟,章先华系被告姐夫,3、借条属书证,当事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4、该借条是否真实、是否虚假、是否履行,原告均不得而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因出借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流水只能证明被告于他人的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借款情况,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该酒店于2012年1月份开业后,于2014年下半年已转让,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二月初二按乡俗举行婚礼,2004年7月生育婚生女邢某甲,现年13岁。2005年5月13日双方在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结婚时被告家庭条件很差,欠外债十几万元,婚后双方在高淳做石子生意,至2008年才将所欠外债还清。回狸桥后,被告与他人合伙开设屠宰场,原告在屠宰场整日劳作,而被告在外赌博玩乐,双方矛盾起来越大,基本无法沟通。2015年4月清早,被告在狸桥街上当着众人的面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心恢意冷,搬至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彼此无法交流,且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准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0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二月初二按乡俗举行婚礼,2004年7月生育婚生女邢某甲,现年13岁,2005年5月13日双方在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但双方未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疏远,自2015年4月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沈某某回娘家居住。2016年4月26日,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沈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为了给未成年人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婚生女邢某甲由邢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沈某某对邢某甲享有探视权,并应承担适当的子女抚养费,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诉讼中,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涉及合伙企业债权债务,且双方就合伙的处分未达协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邢某甲由被告邢某某抚养,原告沈某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