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宋明娟与刘晓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娟,刘晓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650号原告:宋明娟,女,196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乐安社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玉,男,197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睿,男,1994年3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宋明娟与被告刘晓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娟委托代理人张桂忠、被告刘晓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娟诉称:2015年7月7日20时,在东西方向绿灯时,被告刘晓玉驾驶冀B989**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街东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宋明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明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当时录像、抓拍设施未能正常工作,无法确认该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明娟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9887.17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明娟各项损失共计25088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98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闯红灯,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晓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信达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晓玉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果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0时,被告刘晓玉驾驶冀B989**号小型轿车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街东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原告宋明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明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信号灯正常工作状态,录像、抓拍设施未能正常工作,不能确定在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不能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宋明娟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2016年10月27日,经���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宋明娟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宋明娟受伤前系乐亭县城关惠达卫浴洁具专卖店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104.55元计算。原告宋明娟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9870.35元。原告宋明娟受伤期间由李金艳护理,护理人员李金艳系乐亭大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104.55元计算。护理人员李金艳护理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8819元。原告宋明娟自2014年5月开始,居住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乐安社区二十二冶小区121栋2单元403室。原告宋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损失为:医疗费119104.1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49870.35元,护理费18819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以上共计259247.52元。被告刘晓玉系冀B98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明娟、被告刘晓玉对原告宋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晓玉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明娟64000元,已履行。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明,被告刘晓玉驾驶冀B989**号车与原告宋明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明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信号灯正常工作状态,录像、抓拍设施未能正常工作,不能确定在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不能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宋明娟、刘晓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宋明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刘晓玉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宋明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晓玉系冀B989**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宋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宋明娟、被告刘晓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宋明娟拾级伤残,给原告宋明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宋明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晓玉赔偿原告宋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4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宋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由原告宋明娟负担4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