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李敬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李敬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2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西街。负责人:孙爱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洁,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敬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李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敬洁偿还借款本金93333.32元;2.李敬洁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1720.39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判决建设银行有权就李敬洁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都苑23-3-60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李敬洁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李敬洁作为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即以其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后,建设银行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李敬洁多次未按期还款。被告李敬洁辩称,认可欠付建设银行住房贷款的事实,因目前无钱偿还贷款,同意以所购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建设银行。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2.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4.房屋他项权证书;5.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敬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0日,李敬洁(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建设银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住宅合作社(丙方/保证人/开发商、售房单位)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载明:本借款用于购买住房,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4.2‰;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具体内容为兴都苑23-3-602号。建设银行于2002年11月20日向李敬洁发放贷款210000元。2004年12月6日,建设银行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房屋坐落大兴区西红门镇兴都苑小区23-3-602号。庭审中,建设银行主张李敬洁仍欠付贷款本金93333.32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欠付利息1635.95元、罚息84.44元,共计1720.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敬洁发放了贷款,而李敬洁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敬洁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故对建设银行要求李敬洁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敬洁将其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作为其对建设银行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设银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93333.32元;二、被告李敬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截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的利息及罚息1720.39元,及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如被告李敬洁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有权就被告李敬洁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都苑小区23-3-602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李敬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