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孟庆余与彭永君、韩加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余,彭永君,韩加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2民初444号原告:孟庆余,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彭永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韩加林,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孟庆余与被告彭永君、韩加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孟庆余于2017年4月6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孟庆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庆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孟庆余负担。审判员  孟庆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