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彩彩、强东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彩,强东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彩彩,乳名姗姗,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尿毒症于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强东军,乳名强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彩彩、强东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彩彩、强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被告人陈彩彩(患尿毒症)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一小袋“冰毒”,重约0.35克。2、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彩彩乘坐被告人强东军驾驶的晋BHA6**号比亚迪F0轿车,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一小袋“冰毒”,重约0.35克。3、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彩彩乘坐被告人强东军驾驶的晋BHA6**号比亚迪F0轿车,在恒吉利酒店门口以100元钱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一小袋“冰毒”,重约0.35克。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陈彩彩身上搜出“冰毒”0.7克、1张100元人民币;从杨某身上搜出现场购买的“冰毒”0.35克。经大同市毒品检验报告:从送检的陈彩彩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从杨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出示了物证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彩彩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被告人强东军两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彩彩、强东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被告人陈彩彩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5克。2、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彩彩乘坐被告人强东军驾驶的晋BHA6**号比亚迪F0轿车,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5克。3、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彩彩乘坐被告人强东军驾驶的晋BHA6**号比亚迪F0轿车,在恒吉利酒店门口以10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5克。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陈彩彩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7克、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从杨某身上搜出现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3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11月17日下午6点多,我给一卖冰毒的女的(被告人陈彩彩)打电话,让她到恒吉利饭店门口送一小袋冰毒,她坐车过来后,我给她100元钱,她给我一小袋冰毒,然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我和她先后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钱的小袋冰毒,第一次是她自己骑电动车送的,第二次、第三次是她坐着这辆晋BHA6**黑色比亚迪FO送的。2、证人乔某证言,2016年七八月份,我将一辆晋BHA6**黑色比亚迪FO轿车卖给强东军。3、被告人强东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晋BHA6**黑色比亚迪FO是我花10000元向乔某买的,我拉着“姗姗”卖毒品有三个月了,她先后共给了我约1000元钱。2016年11月17日下午六点多,我和“姗姗”在恒吉利酒店门口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4、被告人陈彩彩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从2016年六七月份开始贩卖毒品,2016年11月17日,有个男的打电话让我到恒吉利门口送一袋冰毒,我让司机“强子”送到恒吉利门口,那个人给了我100元钱,我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2016年7月份,这个人以1200元向我买了20小袋冰毒,11月5日以1800元买了30小袋冰毒。“强子”大约每个月拉我出去七八趟卖毒品,有三个月了,我先后共给他大约1000多元钱。5、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彩彩、强东军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7g和0.35g;扣押被告人陈彩彩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并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强东军晋BHA6**黑色比亚迪FO轿车一辆。6、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陈彩彩、杨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抓获经过,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在恒吉利大酒店门口将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陈彩彩、强东军抓获。8、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陈彩彩、强东军等人的基本情况,同时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10、大同市三医院鉴定报告、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省浑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彩彩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彩彩、强东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彩彩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两次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彩彩携带毒品直接与他人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强东军明知陈彩彩贩卖毒品而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交易,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彩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强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华为荣耀手机一部、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晋BHA6**黑色比亚迪FO轿车由扣押机关浑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海静审 判 员 杨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