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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张乾良、范安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良,范安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乾良,男,1982年2月3日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邻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安军,男,1975年2月3日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邻水县。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乾良及其辩护人徐建民、被告人范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23时许,肖某因手指受伤与朋友张乾良、范安军、张某(另案处理)、尹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其要求医生用云南白药进行简单治疗,值班医生何某表示伤情严重,需要手术缝针,张乾良听后进入急诊科与何某发生争吵,后伙同张某、范安军、尹某对当值医生何某、李某和保安吴某、包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何某、李某、吴某、包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邻水县人民医院护士贾某于2016年5月28日23:24向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9日邻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于2016年5月29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并且随即通知了张乾良、范安军家属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邻水县公安局拘留的事实。4.变更羁押通知书,证实邻水县公安局依法延长对张乾良、范安军的羁押时间,从2016年6月1至2016年6月28日。5.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0日以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6.抓获情况说明,2016年5月28日23时许,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邻水县人民医院有人滋事打架,后民警迅速出警,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口将张乾良、范安军二人抓获,后依法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经民警审讯,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等人对其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范安军、张乾良不是在逃人员;范安军在2007年6月29日因聚众斗殴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张乾良不是违法人员。8.户籍信息、居住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乾良、被告人范安军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何某、李某、包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何某、李某、包某某对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不追究刑事责任。10.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安军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11.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乾良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因为肖某的手指受伤,张乾良、范安军、张某和尹某等人到医院急诊科后,为是给肖某手指上云南白药还是缝针的事与医生发生口角,张乾良先动手打医生,后范安军进去帮忙,后来自己也进去帮忙打医生,并对前来劝架的保安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尹某证言:张乾良、范安军、张某及自己因为肖某手指受伤到县医院急诊科治疗与医生发生口角,张乾良首先用矿泉水瓶子砸医生,进而对医生进行殴打,之后范安军、张某进去帮忙,保安到了后,张乾良、范安军、张某等人又对保安进行殴打的事实。3.证人肖某证言:张乾良、范安军、张某和尹某是为自己手指受伤的事与医生发生口角,后来张乾良首先用矿泉水瓶子砸医生并冲进急诊科内对医生进行殴打,之后范安军、张某、尹某也进去对医生以及后来的保安进行殴打的事实,也证实了在医院大门口张乾良、范安军、张某、尹某又对一保安进行殴打的事实。4.证人贾某证言:2016年5月28日晚23时许,白衣男子首先用矿泉水瓶子砸医生,并冲进护士站殴打李医生和何医生,随即另外几名男子女子进来殴打何医生,之后又对保安进行殴打的事实。5.证人彭某某证言:2016年5月28日23时许,首先有人向医生砸矿泉水瓶子,后一白衣男子冲进护士站,对医生进行殴打,后对劝架的医生进行殴打,后另外几名那男女进来对劝架的医生进行殴打,保安来了后,几人又对保安进行殴打,在医院大门口白衣男子又对保安进行殴打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陈述:今晚11点多接近12点的时候,有个伤者来医院急诊,好像右手几个手指受伤了。我看伤口有点深,认为需要缝合,他不缝合,叫我开点云南白药。我说医院没有云南白药,伤者就冒火了,说医院要缝合是骗钱。接着一个高点的那娃儿就说:医院没有云南白药,我要去投诉。接着一个穿白衣服的女娃儿劝伤者去缝合,他们几个人互相说医院骗钱。这时候李医生从办公室出来看到他们几人心情激动,态度不好,就准备叫护士给保卫科打电话。同时李医生问怎么回事,我说这人手受伤了,你来看一下。李医生就看了伤者的伤口,伤者叫唤说痛,这时候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娃儿拿起手中的怡宝水瓶向李医生丢去,李医生顺手将水瓶捡起指着对方说:你想打架呀?这时候穿白色衣服的娃儿就冲进护士站,对李医生头打了一拳,我过去准备劝他们,这时对方一个穿花衣服的男娃儿将柜台上面的显示器拿起准备砸,由于下面电线没弄掉,只把显示器弄倒了。三个男娃儿就把我按到,两个女娃儿,共五人冲进护士站,这时不知谁把眼镜弄掉了,我就看不见了。有两个男娃儿把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还是保安到了才拉开。我从地上爬起来,跑到值班室躲起,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我颈部、有伤,背部痛,头部血肿,手上有皮外伤。打我的有三男两女。我不认识他们。2.被害人吴某陈述:2O16年5月28日晚上23时许,我和温某某、冯某、包某某在邻水县医院监控室里坐起耍,然后温某某就从监控里看到急症室大厅有几个人在打架,然后我就跟包某某一起到急症室大厅去了,我和包某某到急症室的时候,我就看见何医生倒在地上,一名穿白色衣服男子骑在他身上在用拳头打他,我就和包某某去把他们双方拉开,拉开后一个穿花衫衣的人就对我说:不管你们事,这时我听到他们那边有几个年轻女子也在说不管你们的事情,那几个年轻男子继续在打医生,我就上去把穿花衣服的那个男的抱住,看见穿白色衣服那男的和两名女的一起在打何医生,他们打了几下就散了,我就把穿花衣服那个人放开,穿花色衣服的那个男子就打了我头部一拳,当时我眼镜被打掉了,我就在地上找眼镜,我把眼镜找到后戴好后看见打人那几个男的准备往急诊科外面走,我就跟着他们走,他们走了几步又倒回来了,他们看见那两个女的和包某某在打架,就想过去帮那两个女的,我就上前去把那几个男的拦住,穿花衣服那个男的一拳打在我脸上,我当时就踢了穿花衣服那人一脚,然后他们两个就一起来打我,他们打了我几下后,我就跑了几步躲开了,他们两个追了几步就没追了,我回头就看见他们几个人就一起走出了急诊室,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3.被害人包某某陈述:2016年5月28日23时许,我和吴某还有两名同事在监控室值班时从急诊大厅的监控上发现有两名男子和两名女子把急诊科的值班医生按到地上打,我和吴某还有一名同事就立刻跑到急诊大厅去了,我准备进护士站里面去将那两名男子拉开,但是有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将我们堵到了护士站外面不让我们进去,可是我们看到值班医生一直在被打,我们就还是冲进去了,一进去那名花衬衣男子和白T恤男子就反过来打我们。我们就马上解释说我们不是打架的,是拉架的,有话好好说,但是那名花衬衣男子和白T恤男子不听,那二个女的就把我手拉到,那两名男的就打我们,我们就向外面跑,他们也追出来打我们,在住院部大门口把我们追到了,他们四个人就在住院部门口打我们,然后你们警车进来了,他们就没打了,就准备跑,结果被你们警察下车拦住了,并带回派出所,大概情况就是这样。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5月28日23时许,我当时在急诊科诊断室坐起值班,就听到询诊台有人在吵,我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到询诊台后我看到有五六个人在询诊台外面,我就走到了询诊台内,隔着台子,我看到其中有一男子的手受伤了,这时我就问其治疗的情况,受伤的男子和旁边一女子就说用云南白药粉末治疗一下就是,然后我去看了下伤者的伤口,是在左手的中指和食指还有无名指都受伤了,伤口很整齐,也很深,然后我就建议他们缝针。并说明我们医院没有云南白药,而且伤口这么深需要缝针。然后站在外面和伤者一起来的有个穿白T恤的青年男子就隔着询诊台骂我们。当时我并没有回嘴,然后那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拿矿泉水瓶子砸我,我就把瓶子挡住。然后那个穿白色T恤那个男子就冲进询诊台,进来准备打我,用手抓我,用脚踢我。然后我们急诊科另一个医生何某就在旁边劝架,结果他们几个人就冲进来把何某医生按到地上打,然后对方还有两个女的,也冲进来打我们。这个时候我们医院的保安就进来了,进来劝解,他们几个又去打保安。我就将何医生扶起来,扶进了值班室,然后那几个人在询诊台还在打保安。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乾良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28日23时许,因为我朋友肖某的手受伤了,所以我就和范安军、二妹、张某以及另外几个我叫不出来名字的朋友一起带着肖某去了县医院,当时他们几人走在前面,我是最后一个进到医院急诊内,当我进去之后就听到医院的一个穿着绿T恤的医生在对肖某他们说医院没有云南白药,让肖某去其它地方弄药,我听后就有些生气,于是上前与穿绿T恤和另一个穿白大褂的医生理论,之后我就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就将手中的矿泉水瓶子砸向了那个穿白大褂的医生,然后我就进入到了护士站柜台内用脚踢向了白大褂的医生,另一个穿绿色体恤的医生就上来阻止,接着我就与穿绿色体恤的医生扭打在了一起,后来保安来了我没记清楚当时说了什么,接着就与保安发生口角后我就接着去打这个保安,这样打了大概有两三分钟,你们警察就来了,将我们带回了派出所。2.被告人范安军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28日22时许,我和我几个朋友在家吃饭喝酒,彭小龙打电话告诉我肖某的手被划伤了,肖某他们到县医院去了,你过去看一下,我就赶过去在县医院门口碰见肖某他们了,我们就一起去进县医院急诊室,到了急诊室我们就叫医生,这里有人手被划伤了,叫医生来看一下,医生来看后就说要缝针,我就说这点小伤口用点云南白药就行了,医生就说没有云南白药,张乾良听到医生这样说就有点生气,吵了几句后张乾良就冲进急诊科前台内,我就看见张乾良冲进去踢了穿白衣服的那个医生一脚,然后又去踢了穿绿衣服的医生,穿绿衣服的医生就把张乾良的脚抱住一起摔倒在地上了,这个时候我就冲进去帮张乾良,我也就踢了穿绿衣服的医生一脚打了几拳,张某和尹某也冲起进来帮我们的忙,对医生进行殴打,一会两名保安就跑过来了,其中一名保安就把我抱住,他们三人就继续打穿绿衣服的医生,另外一名保安就去拉他们,打了几下后就没打了,我们就和保安在那争吵,吵了几句后,张乾良又开始动手打保安,我也去踢了一脚,后一名保安又将我抱住,张乾良、张某和尹某他们就在打保安,打了一会大家就散开了,我们就往急诊室外面走,走了没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五、鉴定意见1.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邻)公(物)鉴(法医)字[2016]03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邻)公(物)鉴(法医)字[2016]04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口,该楼房为砖混结构,13层,现场属于第一层。现场东面是花台和门诊楼;南面是停车场和进入东北村的机耕道,西至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城北镇东北村;现场的西面是城北镇东北村;现场的北面是人民医院的办公楼。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急诊室内,进入现场东面的大门是急诊室的大厅,大厅的南面是急诊治疗室和通往交费大厅的通道;大厅的中间靠西面有一根石柱,石柱的西面是两间急诊门诊室和通往病房的过道;大厅的北面是预检分诊处和休息室、急诊病房个一间,预检分诊处是由一个半环绕靠着墙的急诊室吧台围着的,预检分诊处是吧台西面的一个80公分的小过道进出,在吧台上有一台被电脑显示器面朝下倒着,在吧台内预检分诊处有两米来宽,在地面上有一些血滴和一个怡宝牌的矿泉水瓶。现场有监控,无其它有效物证及痕迹。附:制图2张、照片8张2.检查笔录2016年5月29日0:10-0:25,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段松林、张鑫在见证人雷勇见证下,对李某身体作了检查,发现李某右边额头处有一长约一厘米的红色伤痕。现场拍照2张。2016年5月29日0:28-0:40,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段松林、张鑫在见证人雷勇见证下,对包某某身体作了检查,发现包某某左脸处有一直径为0.5厘米的的红色伤痕。现场拍照2张。2016年5月29日0:18-0:35,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左某某、罗某在见证人周新斌见证下,对何某身体作了检查,发现何某左脸处有一长一厘米的红色伤痕,左边嘴角有一长1厘米的红色伤痕,左边嘴角至鼻子有一长3厘米的红色伤痕,颈部到处有长约1-5厘米不等红色伤痕。现场拍照4张。2016年5月29日0:39-0:55,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左某某、罗某在见证人周新斌见证下,对吴某身体作了检查,发现吴某下巴处有直径为2厘米的红色瘀伤,右边额头竖起有长约2厘米的红色伤痕,横起有长约2厘米的红色为伤痕。现场拍照4张。3.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辨认出7号(范安军)就是殴打自己的男子之一。辨认人包某某辨认出9号(张乾良)就是殴打自己的男子之一。七、电子数据邻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厅及住院部大楼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从视频内容看,张乾良首先向穿白大褂的医生李某扔矿泉水瓶子,并跑进护士站对李某进行殴打,后穿绿色衣服的医生何某过来劝阻,张乾良又对何某进行殴打,何某将张乾良抱住,二人扭打在一起,张乾良被打倒在地,范安军进去帮助殴打何某,之后张某、尹某也进去帮忙,张某用手、包对何某进行了殴打,尹某对何某的殴打行为不明显。后来秃头保安包某某到护士站内来劝阻,张乾良、范安军、张某和尹某均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在急诊室外门口,范安军和张乾良再次对保安吴某进行了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医务人员,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安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乾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对被告人范安军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量刑。被告人张乾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乾良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系坦白;2.被告人张乾良造成两人轻微伤,刚达到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应当按照量刑起点判处刑罚;3.被告人张乾良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张乾良系初犯,因酒后意气用事,家庭需要其照顾,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范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被抓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范安军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因寻衅滋事案于2016年5月28被邻水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何某、李某、包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乾良、范安军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安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的亲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乾良系坦白、初犯且积极赔偿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乾良仅造成了两个被害人轻微伤,刚达到入罪的标准,应按量刑起点来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良虽仅造成两个被害人轻微伤,但被告人张乾良除此之外还殴打了另外两名被害人,结合本案发生地点在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安军辩称,其被抓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与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抓获被告人范安军的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相符,故对被告人范安军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乾良、范安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邻水县司法局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张乾良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乾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乾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安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太松代理审判员  钟 瑜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仇雪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