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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东超、杨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超,杨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超,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超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被上诉人杨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超上诉称:1、杨振的损害后果在2011年2月27日就已经确定,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未认定杨振的起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2、濉溪县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中杨振已经放弃了对王东超索赔的权利,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振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撤销合同内容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杨振提起诉讼是对原调解协议书的变更是错误的,属于超范围审判。3、杨振的损害后果与王东超的伤害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振的双眼视力在2014年均为5.0,而2016年的左眼视力为0.1,在此期间不排除左眼二次伤害的可能。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振承担。杨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杨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东超赔偿杨振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15万元;2、诉讼费由王东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1日,杨振到汽运驾校练车时,因言语与校工王杰发生争执,后王杰的儿子王东超赶到打了杨振,致使杨振左眼充血。同日,经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濉溪县公安局制作了编号为201102007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调解;二、乙方主动给甲方道歉,甲方接受道歉不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三、此事就此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找对方的事,否则从严从重处理;四、本协议书即日起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杨振、王东超均签名捺印。当日,杨振至濉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载明“其颞下方视网膜表面大片状出血进入玻璃体内,余(一)。诊断为左眼活动出血。2011年2月27日复诊,病历载明”左视盘界尚清,下方网片状萎缩,视盘下方有少许出血,黄斑部出血水肿,渗出存在。视力检查左眼视力0.1,右眼视力1.0”。2014年10月8日,因视物模糊,杨振前往合肥新视界眼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眼钝挫伤黄斑部损伤出血吸收遗留瘢痕。2015年4月29日前往合肥普瑞眼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变。因鉴定需要,2016年9月5日,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左眼视网膜挫伤;2016年9月6日,前往淮北市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双眼屈光不正,左眼外伤及黄斑挫伤。为此,杨振支付医疗费合计1333.89元。诉讼中,杨振申请对其左眼伤情与2011年王东超的击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左眼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振目前的××变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100%。2、被鉴定人杨振左眼中心视野存在暗点,中心视力为10cm/指数,周边视力为0.1,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杨振支付鉴定费4800元。杨振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振对涉案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杨振的伤情与王东超2011年的击打行为是否与存在因果关系;2、杨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否免除了王东超的民事赔偿责任;3、杨振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正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为“2011年2月11日,杨振到汽运驾校练车时,因言语与校工王杰发生争执”,说明杨振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在2011年2月27日复诊时,检查结果显示杨振的左眼视力为0.1,杨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眼部伤情的危险性,及时进行检查治疗,杨振一直到2014年10月,才进行系统检查,对伤情的发展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调解协议载明:“后王杰的儿子王东超赶到打了杨振,致使杨振左眼充血”,王东超赶到后,双方应妥善解决,王东超却打了杨振,王东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杨振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杨振目前的××变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100%,故杨振的伤情与王东超2011年的击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及杨振伤情的发展情况,以王东超承担本次纠纷50%的责任、杨振承担本次纠纷50%的责任为宜。关于焦点2,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王东超辩称杨振的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杨振在受到侵害当时,左眼的伤情不明显,2011年2月27日复诊时,检查杨振左眼视力0.1,杨振认为当时眼睛淤血未完全恢复,视力是受淤血影响,自2014年10月份经检查,明确左眼伤情,杨振于2015年2月28日曾起诉来院,故对于王东超关于杨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2011年涉案纠纷发生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此事就此了结,王东超辩称,杨振放弃了所有权利,免除了王东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杨振与王东超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杨振的伤情是左眼活动出血,虽然2011年2月27日检查时,杨振知道其左眼视力为0.1,但是其认为是因有淤血存在而影响视力,会慢慢恢复,杨振对其伤情存在重大误解;伤情经检查确诊后,其起诉请求赔偿,视为杨振对调解协议申请变更,应当予以支持,故对王东超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杨振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33.89元;2、鉴定费4800元;3、交通费356元;4、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20年×2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杨振的伤情及双方产生纠纷的因果关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杨振的损失合计124233.89元。王东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王东超应当赔偿杨振各项损失合计62116.95元。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振的左眼伤情是因为王东超击打所致,王东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东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杨振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2116.95元;二、驳回杨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振负担550元,由王东超负担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双方在2011年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免除王东超的民事赔偿责任;3、杨振的伤情与王东超的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杨振于2014年10月份经检查明确左眼伤情,于2015年2月、2016年1月曾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振的此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在公安机关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调解协议书除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外,还对公安机关应如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约定,该调解协议书并非平等主体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而是公安机关为处理轻微违法行为所采用的处罚手段。杨振的伤情当时不明显,一直到2014年才发现严重的后果,公安机关在制作治安处罚调解协议书时仅仅是针对当时的情况作出的处理。基于自身健康权受到侵害,杨振对于因王东超击打所引发的眼部病变当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振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振目前的××变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100%。王东超上诉称杨振目前的损害后果与王东超的伤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且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东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东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