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归,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盘县城关解放南路往太阳庙方向行驶,16时45分,行驶至盘县城关解放南路华晨汽修服务中心门口将行人王某(1932年7月21日生)撞伤,经盘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3时14分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归打电话报警,并送王永芬到盘县人民医院医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归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归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归电话报警,并将王某送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李归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归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贞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