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韩宝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宝键,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08年5月犯绑架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宝键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宝键及辩护人轧宗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韩宝键至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被害人陈某2,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欲盗窃离开时,被陈某1邻居发现,后韩宝键将盗窃物品放回原处离开。2016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宝键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力宝德科技厂房的车间内,将被害人王某一台平板机盗走。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韩宝键采取同样方式在被害人冯某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的厂房内,盗窃八台旧机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宝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宝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韩宝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宝键具有未遂、坦白的情节,已取得失主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宝键至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失主陈某2,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欲盗窃离开时被陈某1邻居发现,后韩宝键将盗窃物品放回原处离开。2016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宝键雇佣货车及叉车至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力宝德科技厂房的车间内,将失主王某一台重约7吨的平板机盗走,后将平板机变卖。经鉴定,被盗压板机总价值30000元。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韩宝键采取同样方式在失主冯某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北麻疸村的厂房内,盗窃八台旧机器,并变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宝键已取得失主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宝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宝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宝键在2016年6月21日的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起犯罪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取得部分失主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宝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李进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