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富中、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富中,王秀华,李子生,李子良,李新光,王国军,李北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037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富中,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秀华(系被告李富中之妻),女,1971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子生,男,1988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子良,男,1977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新光,男,1983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国军,男,1982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北堂,男,196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富中、王秀华、李子生、王国军、李子良、李新光、李北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虎及被告李子生、李子良、李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中、王秀华、王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富中、王秀华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子良、李新光、李子生、王国军、李北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富中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郑家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0172015110070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富中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1.2375‰;原告并与被告李子良、李新光、李子生、王国军、李北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郑家支行保字2015年第10172015110070号),被告李子良、李新光、李子生、王国军、李北堂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李子良、李新光、李子生、王国军、李北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2015年11月23日起2018年10月10日止,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秀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富中的共同债务人。借款逾期前,被告偿还17474.02元的利息,本金6.8万元及剩余的相应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富中、王秀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李子良、李新光、李子生、王国军、李北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子生、李子良、李新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李富中、王秀华、王国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转存凭证》、《银行账户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李富中、王秀华、李子生、王国军、李子良、李新光、李北堂向原告担保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子生、李子良、李新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中、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7474.02元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李子生、王国军、李子良、李新光、李北堂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子生、王国军、李子良、李新光、李北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富中、王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德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