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7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7769号原告:刘某1,男,193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某2,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某3,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某4,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承担赡养费每个月3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系原告刘某1的三个子女,原告刘某1自妻子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刘某3照顾生活,原告刘某1认为虽然自己有退休金可以暂时满足自己生活需要,但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没有人照料很难自己生活,需要雇保姆予以照料,而且大儿子被告刘某2和女儿被告刘某4自妻子去世后就不来看望自己,自己感觉很孤独。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刘某2愿意赡养原告刘某1,而且也有时间照顾;雇保姆照顾原告刘某1的方案也可以,不过因为自己快60岁了,身为一个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受经济条件限制,负担不了太多钱。被告刘某3辩称:同意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刘某1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4同意雇保姆的方案,但自己的经济条件不是很好,每个月收入也就2400元左右的退休金,而且本身身体也不好,每年的医疗费也很多,家里还有年老的公公婆婆需要照顾,公公婆婆身体也不好,也会住院。原告刘某1有退休金,老人也可以自己负担一部分,所以希望法庭能够考虑一下被告刘某4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徐凤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3名子女,现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刘某1年事已高,近80岁高龄,原告刘某1现已退休,每月领取3500元退休金;其未与其子女共同生活,现由被告刘某3照顾。被告刘某2为证明其生活情况,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协议书称其与王福宏离婚,其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亲属关系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刘某1已近80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其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必要的护理费等费用;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作为原告刘某1之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故三被告应履行各项赡养义务。对于原告刘某1所要求赡养费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告刘某1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三被告的负担能力、赡养人人数等情况予以确定;需要指出,考虑到原告刘某1年龄较大,对于原告刘某1的日常生活费数额,不应仅满足原告刘某1的基本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刘某1还应获得较好的经济上的供养;考虑到原、被告长期有矛盾,护理原告刘某1的工作较繁重,故该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予照顾,该老年人意愿应予尊重,三被告应负担相应护理费用;根据当地聘请保姆的收费水平,原告刘某1主张聘请保姆进行护理每月需支出3000元并无不当,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给付原告刘某1生活费每人每月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被告刘某4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700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二、自二○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被告刘某2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700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三、自二○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被告刘某3每月给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700元(于每月十日前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文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