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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陈兴旺与被执行人胡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旺,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875号申请执行人陈兴旺。被执行人胡峰。申请执行人陈兴旺与被执行人胡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6)湘032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峰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负担受理费75元,申请执行费1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胡峰寄发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峰无银行存款;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峰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胡峰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陈兴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胡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下:一、终结(2016)湘032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李金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子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