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志军等与王友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赵倩,李添悦,济南盛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438号原告:李志军,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赵倩,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原告:李添悦,女,201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赵倩(系李添悦之母),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芹,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盛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9930998T。法定代表人:陈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女,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负责人:董国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与被告济南盛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盛鸿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芹,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8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94368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要求被告按90%赔偿原告费用750316.05元,赔偿原告费用共计86031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23时55分许,王友义驾驶鲁AR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村路口闯左转弯红灯信号左转弯,适遇李铭泽驾驶鲁ASV6**号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铭泽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王友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铭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友义驾驶的鲁AR2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济南盛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辩称,鲁AR22**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公司的,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都属实。我公司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和768元拖车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鲁AR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内,商业险按70%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23时55分许,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兴隆村路口,王友义驾驶鲁AR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二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闯左转弯红灯信号左转弯时,适遇李铭泽饮酒后驾驶鲁ASV6**号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李铭泽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义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李铭泽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王友义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李铭泽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小、过错程度轻微,根据法律规定,王友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铭泽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鲁AR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李铭泽系济南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赵倩系李铭泽之妻,于2016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添悦,原告李志军系李铭泽之父,李铭泽母亲李延华已先于李铭泽去世。李铭泽1987年10月10日出生,死亡时29周岁。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垫付了李铭泽的丧葬费3万元,支付了鲁ASV6**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7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莲花山殡仪馆证明各一份,历城区鲍山街道裴家营村委会证明两份,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李铭泽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济南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被告南盛鸿鹏公司提供的丧葬费收据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友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铭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王友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铭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鲁AR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且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亦同意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由于王友义的过错行为在该次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且过错程度严重,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2.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李波5000元车费收到条,该收到条不是正式票据,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3.丧葬费29098.5元,根据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86元,提供了李添悦的身份证明,证明李添悦为原告之女,2016年1月25日出生,至2016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需计算18年生活费,该被抚养人李添悦还有一位抚养人赵倩(系李添悦之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年×18年÷2,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对于因李铭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万元过高,但李铭泽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比较严重,本院综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已预先支付了丧葬费等共计3万元,上述款项应当自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要求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其垫付的事故车辆拖车费用768元,因三原告未主张该费用,不应自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扣除,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可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济南盛鸿鹏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死亡赔偿金468810元[(630900元-110000元)×9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丧葬费26188.7元(29098.5元×9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添悦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17.4元(178686元×9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交通费900元(1000元×9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列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判款项合计776716.10元,扣除被告济南盛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746716.10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4元,减半收取6202元,由原告李志军、原告赵倩、原告李添悦负担824元,被告济南盛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