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18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红、刘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4月相识,2014年5月4日以乡俗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无法解决矛盾。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生活至今,之后与被告也无联系。现原告感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7年5月1日开始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因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4月相识,2014年5月4日以乡俗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由其抚养孩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并同意孩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其从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至。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在于夫妻感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孩子王某甲的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支付的期限和数额达成一致协议:孩子王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至,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武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