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某1与周其洪、叶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周其洪,叶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30号原告:彭某1,女,200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彭某3,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其洪,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叶亦林,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1诉被告周其洪、叶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苏华、被告周其洪、被告叶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其洪驾驶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抚州往南昌方向行驶,驶至福兰线××(××国道××区云山镇美佛儿学校路段)时撞到由道路东侧往西侧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其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46264.56元。赣A×××××货车登记人为南昌百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61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其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赣A×××××货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赣A×××××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亦林,周其洪是为叶亦林打工。被告叶亦林辩称,其是赣A×××××货车实际车主,车是挂靠在南昌百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叶亦林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赔偿清单,医药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建议按15%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补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77元每日的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其洪驾驶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抚州往南昌市方向行驶,驶至福兰线××(××国道××区云山镇美佛儿学校路段)时撞到由道路东侧往西侧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原告彭某1,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其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趾骨下青枝骨折、外伤性牙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49天,共花去医疗费46548.56元。原告彭某1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2017年1月25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彭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赣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亦林,叶亦林将该车挂靠在南昌百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该车登记车主为南昌百富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叶亦林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周其洪系被告叶亦林聘请的司机。赣A×××××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另查明,原告彭某1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区洪江乡××村××下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随父亲彭某2、母亲彭某3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宜春市学府路凤凰安居小区28号(该房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彭某3)。原告父亲彭某2自2001年10月26日在宜春市袁州区建材市场A区2栋148号、157号经营宜春市袁州区春华油漆经营部。庭审中,被告叶亦林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原告医疗费10%计算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2、彭某3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房产证、派出所证明、被告周其洪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其洪驾驶赣A×××××号货车在316国道临川区云山镇美佛儿学校路段撞倒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原告彭某1,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其洪系被告叶亦林雇佣的赣A×××××号货车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亦林承担。被告叶亦林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周其洪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周其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A×××××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1系未成年人,其与父母自2007年起居住在城镇,父母收入又来源于城镇,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因在保额范围内,故被告周其洪、叶亦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彭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48.56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49);4、营养费1470元(30×49);5、护理费6023.38元(44868÷365×49);6、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20×10%);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911.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1医疗费41893.7元(46548.56×9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6023.38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9257.08元。二、原告彭某1返还被告叶亦林医疗费人民币10345.14元(15000-46548.56×10%)。三、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亦林负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高颖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