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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山区清洋隆景春酒店、史书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山区清洋隆景春酒店,史书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120号申请执行人:福山区清洋隆景春酒店,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史书健,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史书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史书健在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兆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