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340号张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3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唐某,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张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张启恒、张启炀,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于2012年分居至今。要求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小孩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0日龙山县石牌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夫妻关系没有意见。2、张某某、张启恒、张启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谭锦军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李代春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李代春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是真的,但是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责任心,不归家。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证据3,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同意共同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其他财产平分。债务被告不承担。3、小孩抚养问题征求小孩意见。4、补偿各种费用10万元。被告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审: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结婚。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4层300多平方米),坐落在龙山县民安办事处回龙村一组,有共同债务。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好坏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本人的利益,而且还直接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原家庭成员及子女的权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时应当十分慎重。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条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必须依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来判断,即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张启恒、张启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夫妻双方应珍惜家庭感情,加强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