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宏、陈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宏,陈广明,朱红宇,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56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被告:陈广明。被告:朱红宇。被告:宋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宏、陈广明、朱红宇、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陈广明、朱红宇、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宏、陈广明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21929.01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37405.06元,本金逾期罚息316131.32元,利息逾期罚息78238.2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5.2%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宏、陈广明所有的房产,及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朱红宇、宋明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宏、陈广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宏、陈广明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宏、陈广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广明、王宏以其所有,与房产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朱红宇、宋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红宇、宋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宏、陈广明发放80万元贷款,被告王宏、陈广明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王宏、陈广明、朱红宇、宋明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出账通知、资金账户回笼协议2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宏、陈广明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被告朱红宇、宋明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27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宏、陈广明所有的位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将8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王宏、陈广明指定账户(户名:王宏,账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逾期明细表、欠息明细4页,证明被告王宏、陈广明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王宏、陈广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1929.01元,利息137405.06元,本金逾期罚息316131.32元,利息逾期罚息78238.2元;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4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844元。被告王宏、陈广明、朱红宇、宋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宏、陈广明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宏、陈广明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被告王宏、陈广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达成协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贷款完全清偿为止,如被告王宏、陈广明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陈广明、王宏签订合同编号为抵押合同,被告陈广明、王宏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朱红宇签订合同编号为保证合同,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宋明宇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保证合同,被告朱红宇、宋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6月29日将80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王宏、陈广明指定的账户内(户名:王宏,账号:)。另查明,被告王宏、陈广明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王宏、陈广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1929.01元,利息137405.06元,本金逾期罚息316131.32元,利息逾期罚息78238.2元。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384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宏、陈广明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6月29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宏、陈广明发放80万元贷款,被告王宏、陈广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宏、陈广明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宏、陈广明返还借款本金62192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宏、陈广明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宏、陈广明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宏、陈广明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予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若被告王宏、陈广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王宏、陈广明同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并且,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王宏、陈广明于2013年6月25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朱红宇、宋明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朱红宇、宋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朱红宇、宋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朱红宇、宋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宏、陈广明追偿。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陈广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21929.01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37405.06元,本金逾期罚息316131.32元,利息逾期罚息78238.2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利率以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利息137405.06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王宏、陈广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3844元;三、如被告王宏、陈广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宏、陈广明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红宇、宋明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红宇、宋明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宏、陈广明追偿,被告王宏、陈广明应于被告朱红宇、宋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朱红宇、宋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1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宏、陈广明、朱红宇、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