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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6年8月2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啸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赵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害人屈某某的一辆黄色牧马人越野车在四川省成都市被盗。后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购买了该车。被告人李某购得该车后,伪造了车牌及行驶证,并通过技术人员王某某修改了车辆识别代号,将该车留着自己使用。2016年5月13日,民警通过线索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永兴路万豪一品小区外的公路边挡获了该车,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屈某某。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757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曹某某、蒲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说明、被盗现场示意图、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并修改车辆识别代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