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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志锋与被告朱培军、李毛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锋,朱培军,李毛小,崔志锋,朱培军,李毛小,崔志锋,朱培军,李毛小,崔志锋,朱培军,李毛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267号原告:崔志锋(又名崔志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义,男,汉族。被告:朱培军,男,汉族。被告:李毛小,男,汉族。原告崔志锋与被告朱培军、李毛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军、李毛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培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李毛小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朱培军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李毛小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600元,由李毛小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培军、李毛小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朱培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0‰,由被告李毛小担保。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培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李毛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培军、李毛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崔志锋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毛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朱培军、李毛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