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龚结石与被告倪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结石,倪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043号原告:龚结石,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坤,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结石与被告倪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结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倪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结石诉称:2016年4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倪坤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撞上同前方向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为倪坤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倪坤、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766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800元、维修费700元,合计307285.64元。被告倪坤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对原告龚结石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倪坤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丹路17.9公里处撞上同向前方原告龚结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龚结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结石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为倪坤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龚结石伤后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脱位;右股骨头坏死;右侧蝶骨大翼、左侧蝶窦壁及左颞骨骨折;左眼外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脾挫裂伤;腹膜后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1月5日,龚结石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结石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龚结石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龚结石伤后损失为医疗费766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656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9天;出院期间60元/天*61天)、误工费16800元(2400元/月*210日)、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4015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500元,合计290665.64元。龚结石另行支付鉴定费266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龚结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数额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7000元由侵权人被告倪坤负担,倪坤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龚结石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审理中,原告龚结石主张其从事搬运工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并提交了其与南京联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卡物流)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联卡物流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倪坤主张其垫付了4000元赔偿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龚结石认可倪坤垫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龚结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倪坤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龚结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7000元由倪坤自行承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对龚结石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倪坤主张其垫付4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龚结石认可其垫付2000元,故本院认定倪坤垫付的赔偿款为2000元。龚结石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龚结石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90665.64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还需支付280665.64元;因被告倪坤已垫付赔偿款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支付给龚结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倪坤;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结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6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倪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龚结石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支付给倪坤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返还给龚结石;剩余1596元,由倪坤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