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薛永红、薛云花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秀,薛永红,薛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526号原告:李文秀,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薛永红,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薛云花,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2017年2月16日,本院收到李文秀的起诉状,李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5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晚八点,被告薛永红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205000元,双方商定无利息,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先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155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16年正月初九偿还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偿还借款10000元。后被告拒绝偿还款项,至今尚有人民币185000元未偿还原告。被告薛云花作为被告薛永红的担保人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前付清原告的借款。被告薛永红和被告薛云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中载明的主债务人被告薛永红住所地查无此人,本院通知原告补正相关信息,原告逾期未补正。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秀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原告李文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