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吴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金广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吉林分公司)、沈阳华胜昆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陈广敏、被上诉人华胜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被上诉人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森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华胜吉林分公司、华胜公司共同偿还森晟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24,262元,其中(2015)昌民二初字第104号判决书确认的货款890,720元、诉讼费12,707元、保证金50万元、拆改费120,8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华胜吉林分公司、华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事实,即森晟公司与华胜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按照该约定,华胜吉林分公司不但要完成产品安装,还要保证森晟公司能够正常使用该产品。本案中,华胜吉林分公司只安装了部分热量表,并没有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已安装的热量表也没有让森晟公司完成使用的目的。2.供热单位已经下发因安装的热量表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拆除的通知,以及相关的整改通知,足以证明华胜吉林分公司安装的热量表不符合质量标准,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一方面确定了供热单位下发的通知,另一方面却以森晟公司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驳回森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矛盾。3.就交钥匙条款,原审判决并未进行解释,也没有进行审理,属于草率结案。4.基于交钥匙条款,森晟公司只需等待产品能够使用即可,其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出现一切问题应由华胜吉林分公司负担。但是,供热单位下发拆除通知时,华胜吉林分公司却弃场离开,已经违约。华胜吉林分公司、华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自华胜吉林分公司2014年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来,已经发生了5次诉讼,应认定为森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华胜吉林分公司、华胜公司保留对森晟公司虚假诉讼行为另案告诉的权利。森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胜吉林分公司、华胜公司共同偿还森晟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24,262元,其中(2015)昌民二初字第104号判决书确认的货款890,720元、诉讼费12,707元、保证金50万元、拆改费120,8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华胜吉林分公司、华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晟公司系吉林市昌邑区江湾馨城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2013年8月,森晟公司购买华胜吉林分公司销售的超声波热量表,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产品使用范围吉林市昌邑区江湾馨城小区项目,产品保修期2年,总价款1,488,650元,该价格中包含检测费、安装、运传系统及安装、验收工作的所有费用,为交钥匙工程。华胜吉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进场安装,至2013年11月22日共安装各型号热量表723块,金额848,600元;安装测温球阀与表囊268套,金额24,120元;已进货但未安装的测温球阀与表囊360套,金额18,000元,以上合计890,720元。2013年10月25日,吉林市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亿斯特公司)向森晟公司发出关于热表拆除通知,以江湾馨城小区所安装的热量表装置不符合质量要求、影响供热为由,要求森晟公司予以拆除。同年11月6日,森晟公司与亿斯特公司签订供热入网协议书,确定供热位置、面积、供热时间及费用,同时约定由亿斯特公司负责采购热量表并予安装。11月26日,亿斯特公司再次向森晟公司发出江湾馨城供热设施二次验收问题整改通知,明确森晟公司在供热期间应完善的工作5项,在供热期结束后需整改的问题5项,其中包含拆除已安装的供热计量表,同时要求森晟公司缴纳整改保证金50万元,如按期整改并验收合格,此款退还,否则亿斯特公司有权动用该保证金进行整改并不予退还。11月28日,森晟公司向亿斯特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2015年3月,华胜吉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森晟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晟公司给付华胜吉林分公司货款890,720元,并承担诉讼费12,707元。2016年,森晟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案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吉02民申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森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森晟公司主张华胜吉林分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5)昌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华胜吉林分公司履行了交货及安装的义务,森晟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并对森晟公司提出的应由华胜吉林分公司负责与供热企业协商计量表安装、验收工作的抗辩意见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森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销售合同过程中华胜吉林分公司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故森晟公司提出华胜吉林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森晟公司要求华胜吉林分公司、华胜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9元,由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昌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华胜吉林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森晟公司理应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并对森晟公司提出的华胜吉林分公司所安装热量表必须经过供热公司的验收合格以及所安装热量表存在质量瑕疵等抗辩意见予以驳回。现森晟公司主张华胜吉林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森晟公司也未提出足以推翻(2015)昌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华胜吉林分公司、华胜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森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8元,由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