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立姣与东莞欧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姣,东莞欧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368号原告陈立姣,女,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被告东莞欧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顺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哈林。委托代理人陈圣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玉婵,公司员工。原告陈立姣诉被告东莞欧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欧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圣军、黄玉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6000元,理由如下: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品检,被告在2016年10月31日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怠慢工作辞退原告。原告确认在上班的时候有玩手机,但原告认为自己有做好本职工作,有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左右。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品检部检查员一职,多次拒绝公司指派工作,严重怠工,坐在岗位上不工作,玩手机,经教育。劝告及警告无效,并进入公司经理办公室,阻碍其他同事工作及与客户的视像会议,严重影响其他员工工作,破坏公司名誉,原告上述无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依公司规定及法律规定合法辞退原告,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姣于2012年9月20日入职被告“欧达公司”处,任品检部检查员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达公司”因营运需要及加强产品质量,要求陈立姣作为品检部检查员协助生产部提升产品质量,但陈立姣拒绝上述工作调配,“欧达公司”因此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对其作出三次警告处分。2016年10月27日,因陈立姣未经经理允许,擅自闯入并在工程部办公室吵闹,影响其他员工正常工作,而被“欧达公司”处以第四次警告。2016年10月31日,“欧达公司”经工会同意,对陈立姣作出辞退处理,辞退理由载明“陈立姣经常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工作态度恶劣,经多次劝告及警告无效,视为严重违纪”。后陈立姣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欧达公司”向其支付:1、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14.7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6】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二、“欧达公司”须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陈立姣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共2414.72元;三、驳回陈立姣其他申诉请求。陈立姣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陈立姣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双方并确认“欧达公司”已支付陈立姣案涉仲裁裁决的款项,即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共2414.72元。陈立姣确认“欧达公司”作出的警告时间及警告理由,并确认在上班期间玩手机,亦确认未经经理允许擅闯工程部办公室,但主张公司其他员工也有玩手机。陈立姣并确认公司有对其进行厂规厂纪培训,且确认其本人在厂规厂纪培训记录表上签名,但主张并不清楚具体的厂规厂纪。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照片、解雇通知、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培训记录、厂规公示栏、通知、《员工异动情况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并确认“欧达公司”已支付陈立姣案涉仲裁裁决的款项,即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共2414.7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欧达公司”辞退原告陈立姣是否合法。针对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陈立姣已于庭审中确认公司有对其进行厂规厂纪培训,且确认其本人在厂规厂纪培训记录表上签名;而“欧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第15页中已明确载明“如触犯以下事项,第一次将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给予书面警告记大过,第三次终止合约,不给予任何补偿”,其中禁止触犯的事项明确载明包括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玩计算机或手机、撕毁公司发布的通告,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或以各种借口拖慢工作进度。故本院对陈立姣关于对公司具体的厂规厂纪不清楚之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陈立姣亦于庭审中确认“欧达公司”作出的案涉警告时间及警告理由,即包括确认未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及在上班期间玩手机,亦未经经理允许擅闯工程部办公室;则陈立姣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属实,与“欧达公司”所主张的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工作态度恶劣,经多次劝告及警告无效,严重违纪相一致,且“欧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亦足以证明因陈立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带来严重损害,故“欧达公司”对陈立姣的解雇属于合法解雇,本院对于陈立姣诉求“欧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立姣与被告东莞欧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陈立姣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立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