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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殿臣诉杨宝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臣,杨宝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719号原告:张殿臣,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清水河县文化市场执法大队主任,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被告:杨宝科,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殿臣与被告杨宝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宝科支付原告张殿臣银元价款4000元;2.判令要求被告杨宝科给付原告催要四次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左右,被告杨宝科因送礼需要买两个银元,打电话让原告给他买两个银元,正好原告父母留下几个银元。于是原告把父母留下的银元给被告送去两个。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两个银元的价格为4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杨宝科给原告打了欠条,约定在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到了约定时间原告去催要,但被告出尔反尔不予兑现,原告来回往返共4次,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杨宝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银元两个,双方口头协议价款4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杨宝科向原告出具条子,载明两个银元4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签字为杨“保”科。经向被告询问,被告身份证载明姓名为杨宝科,但签字时习惯签杨“保”科。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被告以价款4000元购买原告的两个银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条子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但被告有签字时书写杨“保”科的习惯,因此由被告对该签字的真伪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殿臣价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宝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