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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韩跃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韩跃东,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号顺裕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卢树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跃东,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杰,广东深誉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霞,广东深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号腾飞招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尹锦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卢暖帮,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跃东、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东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跃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达公司、东倡公司、交通公司共同向韩跃东支付租金191625元;二、恒达公司、东倡公司、交通公司共同向韩跃东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为694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达公司、东倡公司、交通公司共同承担。韩跃东在本院立案后申请追加永峰公司作��一审被告,且在庭审中主张永峰公司在2015年7月、2015年11月共向韩跃东支付租金40000元。故韩跃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恒达公司、东倡公司、交通公司、永峰公司向韩跃东支付租金151625元及利息(利息以151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恒达公司、东倡公司、交通公司、永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一、限永峰公司、东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跃东支付租金人民币151625元及利息(利息以15162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韩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71.42元(韩跃东已预交),由韩跃东承担860元,由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11.4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东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利息为以15162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上诉日止为221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韩跃东、恒达公司、交通公司、永峰公司承��。事实和理由:东倡公司确认尚欠韩跃东租金人民币151625元。双方一直积极商量解决,本案未对韩跃东造成实际的损失,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机械租用协议》及《付款计划协议书》均未约定利息。韩跃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恒达公司、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韩跃东的一致。永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东倡公司请求以15162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上诉日的利息为2214.14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东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玮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