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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沙东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日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1315号2幢403室。法定代表人:赵会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宗黄酒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宗黄酒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海酒业公司)销售被上诉人所述商品,被上诉人证据11为山东鲁芝丰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审被告衡海酒业公司购买“酒水”发票一张,该发票书写不规范,不能证明该原审被告销售的酒水为北宗黄酒,故不能证明该原审被告住所地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地。二、本案发票系涉及管辖权的证据,应在管辖权异议中审理而非后续实体审理中审理。三、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被上诉人选择在上海管辖,无论任何一方败诉,都无形中增加诉讼成本。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剑南春酒厂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其提供的(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152号公证书载明,在原审被告衡海酒业公司于1号店商城(yhd.com)开设的“衡海酒水专业店”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的公司名称为上诉人“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拟证明上诉人北宗黄酒公司和原审被告衡海酒业公司均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被上诉人将北宗黄酒公司和衡海酒业公司列为一审共同被告,具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既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被告衡海酒业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虹口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