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栗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山东省宁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栗某某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宁阳县蒋集镇XX正骨店内熬制XX正骨膏药110贴用于销售。2016年10月26日,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蒋集镇XX正骨店内查获栗某某正在销售的膏药32贴。经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认定,栗某某生产、销售的XX正骨膏药为假药。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栗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蒋集派出所投案。指控证据有XX正骨膏药等物证;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等书证;证人韩某等证言;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膏药数量少,患者使用后无不良反应,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栗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宁阳县蒋集镇XX正骨店内熬制XX正骨膏药110贴用于销售。2016年10月26日,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蒋集镇XX正骨店内查获栗某某正在销售的膏药32贴。经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认定,栗某某生产、销售的XX正骨膏药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自制膏药、XX正骨门店、名片照片19张,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加工、制造的膏药、所用膏药原料、阿魏、藏红花、龙血竭、销货清单记录本等情况,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2、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书2016年10月26日,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蒋集镇的“XX正骨”门店查获栗某某自制的XX正骨膏药。2016年11月9日,宁阳县食药监局将本案移送宁阳县公安局。(2)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查封(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案件调查报告、投诉举报信息登记表一宗,证实2016年10月16日,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一名消费者举报投诉,在宁阳县蒋集镇大街上的XX正骨门店买了一贴XX正骨膏药,该膏药没有任何包装,是典型的三无产品,使用后皮肤出现红肿痒痛并有起泡现象,还没有疗效,因为过敏难受去泰安的医院进行了治疗,怀疑该膏药有问题,希望立即查处。2016年10月26日,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蒋集镇XX正骨门店进行检查,在店内查封扣押栗某某生产销售的XX正骨膏药32贴等相关资料。(3)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栗某某未经批准生产销售XX正骨膏药制剂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宁食药监函[2016]31号),证实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明,栗某某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将由乳香、没药、川芎、大黄、冰片等五味中药打成粉后用水稀释,在其经营的XX正骨店内的煤气炉熬制称膏药,敷于白纱布上进行销售。(4)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栗某某未经批准生产销售XX正骨膏药制剂行为问题的批复(泰食药监稽函[2016]264号),证实经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XX正骨膏药系栗某某个人自制,且栗某某未取得合法有效《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XX正骨膏药应按假药论处。(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栗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在宁阳县蒋集镇XX村注册成立宁阳县某某保健按摩中心。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洗化用品、日用百货零售。(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栗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5日,栗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蒋集派出所投案自首。(8)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证实宁阳县公安局扣押栗某某的自制膏药(32贴)、膏药原料(3块)、阿魏(350克)、藏红花(1盒)、龙血竭(250克)、销货清单(14张)、记录本(2本)等,并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从2015年底,栗某某在宁阳县蒋集镇经营XX正骨门头给人推拿、按摩,该店办理了营业执照,没有药品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栗某某从电脑上搜索的配方,自己配置了膏药给来按摩的人使用。4.被告人栗某某供认其在未经批准、没有取得合法有效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自2015年11月份,自己研究配方,将乳香、没药、川穹、大黄、冰片等中药粉碎、熬制为膏药,在其经营的蒋集镇的XX正骨店中销售用于推拿按摩,共配制黑膏药110贴,其中大贴5.5元,小贴3.5元。2016年10月26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扣押32贴。5、检查笔录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对栗某某、路文、马荣岭、薛荣龙的询问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2015年11月份起,栗某某在宁阳蒋集镇经营XX正骨店,其研究配方,将乳香、没药、川穹、大黄、冰片等中药粉碎后用水稀释、熬制为膏药,用于在店内推拿按摩,共配制了110贴。路某某、马某某、薛某某曾在栗某某的XX正骨店购买过膏药,价格分别是每贴40元、50元、60元。2016年10月26日,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栗某某XX正骨店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并查封扣押自制膏药32贴、使用过的膏药5贴,脱脂棉1袋、药用胶囊壳295粒、膏药原料3块、阿魏350克、藏红花1盒、龙血竭250克、销货清单14张、记录本2本等,膏药售价每贴5.5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膏药数量少、无毒副作用,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院认为该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栗某某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非法生产、销售膏药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