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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罗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珍,冯某,冯某某,罗通,钟秀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冯某平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系被害人冯某平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系被害人冯某平之次子。诉讼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被告人罗通,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系川J9B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与被告人罗通系母子关系。诉讼代理人张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罗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之共同委托,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文某斌,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诉讼代理人:陈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冯某、冯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冯某、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斌,被告人罗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罗通驾驶川J9B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362km+200m(三台县中新镇场镇路段),与冯某平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人罗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冯某、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罗通赔偿因冯某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丧葬费25233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年×26205元/年)。3、被抚养人冯某生活费154216元(20年×19277元/年/人×80%÷2人)。4、交通费3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6.无号牌三轮车损失费2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30529元。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罗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罗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冯某当庭表示在做生意,其残疾证是事发后一个多月办的,其是视力残疾,不是肢体残疾,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钟秀方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人罗通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按相关规定,我公司应免责,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死者冯某平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无直接证据证明冯某平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其系城镇户口。3、因冯某在做生意,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摩托车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罗通驾驶川J9B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钟秀方),从射洪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62km+200m(三台县中新镇场镇路段),与冯某平(男,生于1959年4月5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罗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作为车主于2016年9月1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川J9B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158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被害人冯某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冯某、冯某某两个儿子。2015年1月30日,韩某珍由农业户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冯某平于2013年开始租住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黄某胜的房屋,其平常以蒸蒸菜、扣肉等送往三台县县城餐饮店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支付给冯某平丧葬费23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芳将丧葬费中的5000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上述事实,有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侦破及揭发情况。2、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0月8日15时20分许,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罗通在现场。经现场勘查后,三台县交警大队民警传唤罗通到三台县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罗通驾车驶离过现场的情况。3、三台县公安局中新派出所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8日15时许,中新派出所在205省道中新段巡逻时发现在中新场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立即对现场进行保护等,民警在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大约过了几分钟,一名男子到现场,告知民警有可能是他造成的交通事故,并向民警说明他离开现场的理由后,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到达事故现场后,民警将现场移交给事故中队处理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及尸检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及车辆撞伤人的位置以及罗通在勘验现场的情况。5、证人韩某珍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冯某平家庭情况、生前身体状况、事故当天冯某平出行情况。6、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罗通血中乙醇含量:7、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冯某平系车祸中头部及双下肢部等处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8、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J9B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以及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1-87km/h。冯某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制动系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前初速度无法计算。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罗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通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川J9B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川J9B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12、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登记书,证实冯某平、韩某珍系夫妻关系以及二人生育子女情况及身份、户籍情况以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13、三台县潼川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黄某胜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实冯某平生前在城市租房居住的情况。14、三台县潼川镇百花村民委员会、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韩某珍的申请书、老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退休人员历年缴费基数、指数对照表,退休人员待遇计发表,三台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黄某梅、徐某、杨某勇、李某伦、左某华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照片,证实冯某平生前自2013年开始买卖猪肉,制作加工蒸菜、扣肉等食品卖于城区各大餐馆。2009年因修三射公路,将冯某平家的承包土地占用,其妻韩某珍已于2015年1月30日购买了退休人员待遇社会保险,冯某平所在地其余人员由政府逐年补贴发放失地农民补偿款的情况。15、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三台县潼川镇海鑫摩托车修理部发票,证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2980元。16、收条、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钟秀方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丧葬费23000元,其中的5000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情况。17、被告人罗通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通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通案发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冯某、冯某某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冯某、冯某某要求赔偿因冯某平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无号牌三轮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冯某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冯某已成年,其属视力残疾,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及被告人罗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自愿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被害人冯某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冯某平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并且自己经营蒸菜、扣肉,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作为车主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川J9B1**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作为车主为肇事车购买了保险,且被告人罗通具有驾驶资格,其尽到了车主的责任和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罗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冯某当庭表示在做生意,其残疾证是事发后一个多月办的,其是视力残疾,不是肢体残疾,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钟秀方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罗通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按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当免责,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理由是从现有证据来看,事发后,罗通确实离开过现场,但时间非常短暂的情况下又返回了现场,并配合公安人员勘验现场等,不属于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相关规定。其所提死者冯某平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因冯某在做生意,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摩托车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其他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罗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酌定。被告人罗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冯某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被害人冯某平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交通费2000元、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980元。以上款项合计5550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冯某、冯某某。余款443033元的70%,即310123.1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已付的丧葬费18000元,余款292123.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冯某、冯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已付的丧葬费18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秀方。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珍、冯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