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秦伟诉申清江、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申清江,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02号原告:秦伟,女。被告:申清江,男。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网点财险。法定代表人:吕兆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铁成,男,汉族,1981年5月5日生,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员工,住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荣进村二社。原告秦伟诉被告申清江、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被告申清江、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修车款77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申清江驾驶吉*号小型轿车在舒兰市市委综合楼下7号车库倒车时,与原告秦伟驾驶的吉*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大灯、前杠、左翼子板等部件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因赔偿等事宜协商至今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清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拒赔的理由如下:1、被告申清江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不成正比,原告的车辆损失较重,而被告申清江的损失较轻,所以,两车有存在伪造现场嫌疑。2、原告车辆有旧伤,存在不合理修车费用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申清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申清江的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修车发票及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7740元。5、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申清江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二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申清江驾驶吉*号小型轿车在舒兰市市委综合楼下7号车库倒车时,与原告秦伟驾驶的吉*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用7740元。另查明:被告申清江为吉*号小型轿车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其主张的修车费774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申清江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伪造现场嫌疑以及原告存在不合理修车费用的情况,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5740元,合计人民币77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25元由被告申清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