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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克应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克应,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叶蓓蕾,浙江纳祺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李克应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非该院辖区,李克应亦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裁定对李克应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克应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李克应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李克应请求判令张贤陆支付其劳动报酬17000元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李克应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现有证据,李克应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杭州市××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李克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