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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明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祥,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周明祥租住于桃源县漳江镇客运汽车站附近一民房内。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间卧室木柜内查获由周明祥藏匿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7包,共计12.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9粒,共计0.82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周明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桃源县公安局检查、提取、扣押、取样、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物证(17包甲基苯丙胺,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TJCB160400111号检定证书(冰毒、麻古数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1390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桃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周明祥尿检照片,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来源说明(未能查明毒品来源),本案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明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华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