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陶宝生与被告康玉成、丛嘉宝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宝生,康玉成,丛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264号原告陶宝生,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康玉成,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丛嘉宝,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陶宝生与被告康玉成、丛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宝生、被告康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8日被告康玉成向原告借款13.45万元,说是其老儿子搞工程用款,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丛嘉宝担保。至2017年2月18日应付原告本息合计13.9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被告康玉成辩称,借款是2014年12月18日借的钱,本金是10万,当时约定是月利息1.5分,丛嘉宝担保。2016年11月18日原告找到我算帐,经计算我连本带利共欠原告13.45万元,我给原告又重新出了一个欠款13.45万元的欠据,约定月利息1.5分,由丛嘉宝担保。这个钱当时是给我儿子工程借款使用,现在我儿子也没有给我拿回钱来,所以我现在也没有钱还欠款,但我不能赖帐,我会积极还款。被告丛嘉宝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康玉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丛嘉宝无正当理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康玉成因其子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双方约定是月利息1.5分,丛嘉宝担保。2016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康玉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3.45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5分,由丛嘉宝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康玉成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玉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康玉成应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康玉成给付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0.4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且未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利息计算错误部分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康玉成给付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0.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玉成主张的“虽然在2016年11月18日给原告重新出了借据,但是应该按照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丛嘉宝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玉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陶宝生借款本金134,500.00元元及利息4,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丛嘉宝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被告康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