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蒋伟与潘均清、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潘均清,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65号原告:蒋伟,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均清,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0277084J。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董事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芳,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伟与被告潘均清、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情,被告潘均清、诸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均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合计412905.46元;2.被告诸安建设公司对被告潘均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均清向诸安建设公司承包“牛山国际城市综合体”水管项目后,于2015年12月10日雇佣原告为其更换水管垫片。2015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更换垫片期间,由于水管脱落砸到原告,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期间,被告潘均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1501.95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8月8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精神伤残程度、伤残等级、因果关系、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的边缘智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明显受限;伤残等级8级,误工期限为228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潘均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安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潘均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温州并有稳定收入,故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潘均清、诸安建设公司辩称:被告诸安建设公司系温州市瓯海区“牛山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承建单位,后将该项目中的水管项目及风管项目分包给被告潘均清施工,被告潘均清无相应施工资质。后,被告潘均清将上述风管项目分包给原告蒋伟进行施工并签订协议,其中施工安全条款已约定分包人必须保证施工安全,配备安全员,安全帽由各分包方自备。原告完成上述风管项目工程后,被告潘均清雇佣原告进行水管项目水管垫片更换,劳务报酬按200元/天计算。2015年12月24日,原告饮酒后到施工现场准备施工,现场其他人员发现后告知原告不要施工,请原告回去休息,但原告以喝的不多为由予以拒绝,并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均清及时将原告送诊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合理的救助义务。原告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二被告无关。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诸安建设公司系温州市瓯海区“牛山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承建单位,后将该项目中一期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潘均清施工,被告潘均清无相应施工资质。后,被告潘均清将上述一期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中的复合风管制作及附件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施工安全”约定:“分包人必须保证施工安全,杜绝任何大小事故。配备安全员,安全帽由各分包方自备……”,第七条“罚款制度”约定:“施工不带安全幢罚款50元/人次;帽带不扣罚款20元/人次……”。原告完成复合风管制作及附件安装项目后,被告潘均清雇佣原告为上述一期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水管项目更换水管垫片,劳务报酬按200元/天计算。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一起更换水管垫片,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帽。施工过程中,因水管错位,原告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致头部受伤。张某征询原告意见后将原告送至仓库休息,后原告逐渐失去意识,张某与工地现场管理员蔡某将原告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疝;右侧颞、额骨及颧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并在当日行全麻下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住院治疗95天,至2016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因术后偶有右侧额颞部刺痛、钢板外露,于2016年6月24日第二次在温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5日行局麻下行右额部清仓缝合术。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2周后来院拆线。2016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头部清创VSD装置术,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0天并伴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86371.25元(已扣除票据中的伙食费)。经原告委托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4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1)脑外伤所致的轻度精神障碍;2)脑外伤所致的边缘智力;2.法律关系评定: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次日,该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Ⅷ(8)级,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住院时间。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计22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3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潘均清已支付原告151501.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牛山国际城市综合体一期空调工程需监理、业主给予解决落实的问题》、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温州市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在受伤前一直在温州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温州,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本案事故因原告饮酒后施工造成,申请证人张某、蔡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后有闻到原告身上有酒气,但未见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潘均清雇佣原告从事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水水管垫片更换,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潘均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安建设公司明知被告潘均清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潘均清组织施工,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被告诸安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涉案雇佣事宜前,与被告潘均清就涉案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复合风管制作及附件安装项目签订分包协议,协议书已对佩戴安全帽等相关安全事项有明确约定,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水管项目与复合风管制作及附件安装项目属同一项目下不同分项,原告在进行水管垫片更换时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用,据实计算合计为186371.2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医疗费中床位费、护理费属于治疗必要支出,属于医疗费范围,该部分护理费系医护人员专业护理,区别于人身损害赔偿护理期的护理,被告主张应剔除床位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被告主张按141.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为18421元(141.7元/天×护理期限1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1719元/年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3900元(30元/天×1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本院酌定以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为25781元(41272元÷365天×22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计算为126750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城镇生活及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为3900元(30元/天×130天)。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436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370484元,被告应承担60%的损失计222290元。原告因伤至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372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1502元,还需支付85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伟各项损失合计85788元(已扣除已付款项151502元);二、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均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由原告蒋伟负担2774元,由被告潘均清、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淑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梦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下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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