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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敬峰与平顶山市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峰,平顶山市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36号原告:梁敬峰,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禄,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西北角易龙花园小区*#楼*层**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6773172Y(1-1)。法定代表人:李银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佳,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梁敬峰与平顶山市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敬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禄、戴彦楠,被告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胡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敬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定金5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因占用原告定金而产生的利息234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8起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梁敬峰系平顶山市烟草局职工,2012年平顶山市烟草局与亿利公司约定该局职工可以以团购价购买其开发的凤凰御景小区商品房。梁敬峰参加了此次团购,并于2012年8月8向亿利公司缴纳了房款定金5万元。交款后,亿利公司一再延误工期建设,梁敬峰感到无望,多次要求退房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但亿利公司一再推脱。梁敬峰根据亿利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和2014年11月26日向平顶山市烟草局作出的两次承诺,要求亿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亿利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退还了5万元定金,利息及定金双倍返还的部分均未支付共计73400元,故提起诉讼。被告亿利公司辩称,本案的定金合同纠纷梁敬峰曾到法院起诉,双方经协商同意退款,梁敬峰本人自愿同意将凤凰御景小区烟草局购房中房屋所有权退还给公司。在其所签字的退房申请中已明确写明:今后如发生任何纠纷责任自负。请求法院驳回梁敬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敬峰系平顶山市烟草局职工,2012年平顶山市烟草局与亿利公司约定该局职工可以以团购价购买亿利公司开发的凤凰御景小区商品房,梁敬峰参加了此次团购。2012年6月29日,亿利公司向平顶山市烟草局作出承诺:1、该项目位于新南环路××北,湛河公安分局东“凤凰御景”;每增加一层加20元/㎡;2、该项目一层起步价2620元/㎡;……;5、保证该项目于2012年8月底以前开工建设,否则,定金按照月利率9‰退还业主本息,我公司保证于2014年12月以前交房,否则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业主相应赔偿;……。2012年8月8梁敬峰向亿利公司缴纳了凤凰御景小区房款定金5万元。交款后,亿利公司未按承诺交房。庭审中查明凤凰御景小区主体工程已完成,正在进行墙体外粉。另查明,梁敬峰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亿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后双方达成退房合意,梁敬峰委托其父亲梁禄办理与亿利公司的退房事宜。2016年12月7日,双方达成退房合意:本人自愿将凤凰御景小区烟草局团购房房屋所有权退给公司,特此申请,今后如发生任何纠纷责任自负。梁禄在该退房申请上签字并注明:收到亿利房地产退房款5万元整。以上事实,有梁敬峰提供的1、购房定金收据复印件一份;2、2012年6月29日亿利公司向市烟草局作出的承诺书一份;3、2014年11月26日,亿利公司向市烟草局作出的通知一份;4、2016年1月22日亿利公司作出的凤凰御景小区情况说明;5、退房申请书,亿利公司提供的退房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通过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定金,从而担保主合同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梁敬峰向亿利公司缴纳购房定金,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购房合同关系,亿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施工、迟延交房的行为,但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已完成,具有交付房屋可能,且退房系梁敬峰自愿行为,故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梁敬峰购房目的的实现,现梁敬峰要求亿利公司向其支付5万元违约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亿利公司未按承诺交房,且一再推迟交房时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梁敬峰依据亿利公司做出的承诺要求亿利公司支付因占有5万元定金产生的利息234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8起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并无不当。但本案在本院诉前调解时梁敬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禄私下已与亿利公司已达成退房协议,明确约定“今后如发生任何纠纷责任自负”,梁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退房申请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视为主动放弃向亿利公司追偿损失的权利,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庭审中,梁敬峰抗辩称,该退房申请系亿利公司单方所作出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亿利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中,梁敬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退房申请是亿利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且对该退房申请的内容梁敬峰已确认并签字,五万元购房定金亿利公司也已退还给梁敬峰,退房合同已成立生效,故对梁敬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退房申请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梁敬峰要求亿利公司向其支付5万元违约定金及亿利公司占有5万元定金而产生的234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敬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梁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