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江德胜、许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德胜,许凤玲,秦体福,陈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德胜,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凤玲(江德胜之妻),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体福,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审第三人:陈建斌,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江德胜、许凤玲因与被上诉人秦体福、原审第三人陈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德胜、许凤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被上诉人秦体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原审第三人陈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德胜、许凤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两上诉人偿还秦体福借款88.1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江德胜与秦体福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2、2016年7月30日的结算行为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及还款金额有异议;3、即使按原审认定江德胜与秦体福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标准计算利息,原审判决结果���的本金和利息仍然错误;4、第三人陈建斌与2015年2月18日还款86.9万元原审未予认定。秦体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江德胜和秦体福口头约定月利率4%是事实。2、2016年7月30日条据被撕毁情况,江德胜的陈述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7月30日江德胜和秦体福通过结算后,三方共同确定2015年3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尚欠250万元,同时商议将2015年3月15日后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江德胜和陈建斌均签字确认。3、2015年2月18日还款为陈建斌偿还其自己向秦体福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陈建斌述称,同意江德胜、许凤玲的上诉意见。秦体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90万元,合计340万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江德胜为帮助第三人陈建斌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而立据向秦体福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半个月内还款300万元,余款一个月内还清,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日,秦体福从怀宁县金诚塑料有限公司账户转汇130万元到被告江德胜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秦体福还委托其妻汪翠玲转汇469万元到江德胜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按秦体福和江德胜的口头约定,江德胜于同日委托第三人陈建斌提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此后于同年8月8日,江德胜还款300万元。经秦体福催要,陈建斌分别于同年9月16日、11月14日、11月26日直接代江德胜向秦体福还款12万元、62万元和12万元。2015年2月18日,江德胜再次向秦体福还款20万元。2016年7月30日,秦体福与江德胜、第三人陈建斌对还��数额进行结算,经结算,江德胜重新向秦体福出具欠款数额为25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该款用于陈建斌借款,前期所有条据全部作废。借款日期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息,月息2%计算,归还:2016年古历年底之前”。同时陈建斌作为承诺人在欠条上签名。当秦体福将江德胜于2014年出具的600万元原始借条交还江德胜撕毁后,陈建斌又对江德胜出具的上述250万元欠条提出异议,江德胜因此将秦体福尚未收回而放于桌上的上述250万元欠条抢回,并当即撕毁,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9月7日,秦体福通过手机信息和快递邮寄邮件,要求江德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江德胜未予答复,秦体福因此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江德胜于2014年7月18日立据向秦体福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秦体福要求江德胜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江德胜辩称其借款使用人为第三人陈建斌,且陈建斌此后多次直接向秦体福还款,所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并不能否认其与秦体福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江德胜于2014年7月18日立据向秦体福借款600万元,因当天秦体福仅给付江德胜款599万元,江德胜按双方口头约定,于同日委托陈建斌向秦体福提前支付利息款18万元,因此秦体福实际仅借予江德胜款581万元,依照法律规定,秦体福给付江德胜的借款本金应按581万元计算。尽管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秦体福于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江德胜和第三人代其还款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秦体福提出双方已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利息,应符合事实,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36%,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被告提出异议,���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秦体福当庭同意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可予以支持,对前期被告还款时超出利息部分,可抵扣本金。故根据江德胜的还款事实,江德胜的欠款本息应核算为:至2014年8月8日,按借款本金581万元、年利率标准36%计算利息,江德胜应付利息12.2010万元,江德胜同日还款30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下欠本金293.201万元;至2014年9月16日,江德胜应付利息11.4348万元,其同日还款12万元,除支付利息外,下欠本金292.6358万元;至2014年11月14日,江德胜应付利息17.2655万元,其同日还款62万元,除支付利息外,下欠本金247.9013万元;至2014年11月26日,江德胜应付利息2.9748万元,其同日还款12万元,下欠本金238.8761万元;至2015年2月18日,江德胜应付利息20.0656万元,其同日还款20万元,尚欠利息656元、本金238.8761���元。综上,江德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8761万元。至2015年2月18日所欠的利息656元,因系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所计算的利息余额,因此被告可不予偿还。自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5日,原告亦请求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因与法律相悖,因此亦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江德胜借款时是在与被告许凤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凤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许凤玲对江德胜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江德胜、许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还原告秦体福借款238.8761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秦体福承担6000元,被告江德胜、许凤玲共同承担28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利息能否认定,借款期限后的利息如何计算;二���2015年2月18日还款86.9万元能否认定,上诉人认定仍欠欠款88.1万元能否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约定利息问题,本案中,从秦体福按约定向江德胜支付借款599万元,同日即委托陈建斌支付18万元及借款的后续偿还、结算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关于利率,从秦体福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与与陈建斌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对江德胜、许凤玲主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月利率4%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期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36%,江德胜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据此,原判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符合上述规定,对江德胜、许凤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陈建斌支付的86.9万元能否认定为本案还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建斌虽提出86.9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秦体福已举证证明该款系陈建斌偿还其他借款且结合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的计算情况,可以认定该86.9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江德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余额为88.1万元问题,综合上述说理部分,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逐笔计算本案借款本金余额为238.8761万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德胜、许凤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江德胜、许凤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毅审��员马骥审判员 崔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