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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朱好社、郭自俭等与马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马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3号原告朱好社,男,1955年1月12日生,住滑县。原告郭自俭,男,1966年1月15日生,住滑县。原告郭红委,曾用名郭红伟,男,1977年4月5日生,住滑县。原告郭利伟,男,1977年2月23日生,住滑县。原告郭进福,男,1966年1月15日生,住滑县。原告郭守锋,男,1969年4月10日生,住滑县。原告郭守参,男,1964年3月20日生,住滑县。原告郭庆贺,男,1968年2月28日生,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胜光,男,1981年4月15日生,住滑县。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诉被告马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的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诉称:被告马胜光向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借款,经八原告筹兑,八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借给被告马胜光54400元,双方约定到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月利息为2.5%。后经八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现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胜光给付八原告借款人民币54400元及利息。被告马胜光缺席未答辩。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胜光为八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胜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4400元,由被告马胜光为八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郭守参、朱好社、郭自俭、郭庆贺、郭红伟、郭守锋、郭进福、郭利伟现金(大写)伍万肆万肆百元整。小写:¥544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归还,到期如本人不还,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清。借款人签字:马胜光手机:1333392xxxx2014年4月30日”字样的借条,被告马胜光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八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马胜光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提交的证据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胜光为八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胜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4400元,有被告马胜光为八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八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胜光给付八原告借款人民币5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诉称双方约定月息2.5%,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字样,且八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好社、郭自俭、郭红委、郭利伟、郭进福、郭守锋、郭守参、郭庆贺借款人民币5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马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