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4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45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禄劝建材化工厂职工,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14.98元,其中,医疗费1904.74元;护理费7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来不认识,本无矛盾。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原告小舅子等人在宝乐迪KTV三楼的一个包房里家庭聚会,舅子张学权说“要回去”,原告就过去和舅子说“再玩一下”,然后被告就过来开始辱骂原告,舅子在劝说不是跟被告说话。被告因酒醉,边打电话叫人边推了原告几下,原告亦推了他几下。随后原告就返回KTV,被告就从后面追上来打原告,原告还手,双方就打了起来。后面原告被被告用钥匙打到头部,满脸是血,报警后秀屏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对被告给予了治安处罚。原告随后被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人情况;2、禄劝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伤害原告的经过;3、禄劝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致伤所受损失。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之间形成锁链,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挫伤,治疗8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904.7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护理费7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6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4.74元、护理费7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3454.98元。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殴打了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241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241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梁孟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振宇书 记 员 关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