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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东区。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在河东区太平街道大徐寨村其经营的河东区瑞金链条内,雇用李正亮等人使用氯化钾、氯化锌、硼酸、氧化锌等化学原料进行链条镀锌生产,在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将镀锌产生的电镀废水60余吨直接排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徐某镀锌生产过程外排产生的废水中PH值小于2,系强酸,总铬浓度为3.03mgL(检测限度为0.004mgL),总锌245mgL(检测限度为0.05mgL),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系表面处理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本案系临沂市环保局河东分局在环境检查工作中发现后移交公安机关,2016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受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阿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