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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商文检与蔡自力、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文检,蔡自力,王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201号原告:商文检,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自力,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亮亮,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商文检与被告蔡自力、被告王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文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自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文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自力、王亮亮立即共同偿还商文检借款4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自力、王亮亮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蔡自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商文检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蔡自力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交商文检收执为据。该借款发生在蔡自力、王亮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自力、王亮亮应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蔡自力、王亮亮均推诿不付。蔡自力、王亮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蔡自力、王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商文检提供的商文检的身份证、王亮亮的身份证、蔡自力的身份证、《借条》、《收条》、蔡自力与王亮亮的结婚登记档案及本院调取的蔡自力与王亮亮的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自力与王亮亮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5月8日,蔡自力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商文检收执,借条载明蔡自力向商文检借款现金400,000元及月息2%等内容。蔡自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肆拾”、“灵秀镇”及两处“蔡自力”处捺印。在该借条背面,蔡自力载明“收条今收到商文检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收款人:蔡自力2014.5.8”并在“元整”、“蔡自力”处捺印。本院认为,蔡自力向商文检借款400,000元,有收条及蔡自力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商文检可随时向蔡自力主张权利,蔡自力在商文检起诉后,仍未能偿还商文检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现商文检要求蔡自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亮亮与蔡自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王亮亮与蔡自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亮亮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自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亮亮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自力、王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文检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蔡自力、王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琴塔娜人民陪审员 吴 思 思人民陪审员 陈 冰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清 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